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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5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朝馬分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12萬4600元票款,經催告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46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附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備註
一 ZZ0000000 00000元 95/02/28 95/03/01二 ZZ0000000 00000元 95/03/31 95/03/31(以下空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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