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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零貳拾壹元,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由被告向原告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卡消費之款項,由原告墊付,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日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額度金額,如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
截至95年8月22日止,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48129元(其44428元為本金)未為給付;
又被告於93年9月20日,向被告申請代償卡,代付其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利息費,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十八個月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利息,期滿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利息,如有違約則應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288元,被告自95年8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有104871元(本金98021元)未付;
再者,被告於93年7月2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貸款,向原告借款28萬元,分五十期給付,每月應付7800元(含手續費220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按期繳納依前述信用卡約定之利率繳納利息,至95年8月22日止,除24萬800元另為展期外,被告尚有1567 2元未付(本金為14462元);
另被告就前述簡易貸款餘額24萬800元,與原告協商展期約定以六十期清償,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如未按期繳納依前述信用卡約定之利率繳納利息,至95年8月22日止,被告尚有244087元未付(本金為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請領信用卡、代償卡,而就消費款、代償款項未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代償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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