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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7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邱瓊甄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 日邀同訴外人龔國光、龔連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90,000元,借款期間至96年10月3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5.6%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於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之利率減1.67%計算,另如遲延付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如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
詎被告乙○○自94年12月3 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屢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本息繳納方式變更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各一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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