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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7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戊○○
10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金額分為40萬元、10萬元),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約定利息依原告公告定儲指數利率百分之1.77加碼年息百分之3.48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5.35),嗣後上開利率並隨同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94年11月25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按期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477,988元,及前開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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