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882,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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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8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合得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合得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10700元,票號:JE0000000號、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嗣於95年6月1日向付款人予以提示付款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107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4 2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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