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886,200609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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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488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8條約定,雙方如因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間既有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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