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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樓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貳佰壹拾叄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叄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300,000 元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如逾期清償,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 給付遲延利息,且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4年9 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貸款本金290,213 元、提領費0元,合計290,213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及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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