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890,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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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請求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債權本金依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0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5年07月29日,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0%計算,本息如有遲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依請求金額按年息百分之1,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債權本金依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嗣後被告自93年09月28日起即遲延給付,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及約定書、繳息紀錄明細表等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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