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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弄1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綜合約定書第18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繳納時,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被告自95年2月25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36665元,及前開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44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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