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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89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謝宇政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9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3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4月13日起至98年4月13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點99利率計算,並約定嗣原告指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布指數利率加碼或減碼機動計息,後經原告多次調整指數利率,目前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10點41計息。
又如不依約定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165805元,及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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