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柳岸花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5日於台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就房屋漏水事項進行調解,該調解第一項並非謂原告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10,000元,真意實為原告請廠商勘查估價後所需之修繕工程款為10,000元。
原告曲解調解書真意並聲請強制執行,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本院95年執字第28101 號執行事件,就原告對第三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存款債權所為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承諾給付其1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若當事人主張之異議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查原告主張上述異議事由縱認屬實,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核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是其請求撤銷本院95年執字第28101 號執行事件所為之收取命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