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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93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延滯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貸款本金195,768元,及自95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及繳款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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