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936,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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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936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之其他約定事項、叁與大眾商業銀行機構、通匯代號等件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為限,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

若被告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延滯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貸款本金68,331元,及自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

又被告再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撥貸之日起為期7年,以每1個月為1期,按84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逾期清償者,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除應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外,尚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貸款本金232,010元,屢向被告催討前開款項,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繳款明細查詢、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稱:目前經濟困難,無力清償云云,惟兩造契約既已約明,被告所辯縱屬實,亦無礙其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是其前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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