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498,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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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被告與原告往來分支機構(即臺中分行)所屬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個人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借款期限自撥貸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1期,按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清償全部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付,並得隨時償還所借款項,期間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除應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外,尚應給付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94年7 月10日起即依未依約繳本息,合計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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