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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捌仟陸佰捌拾叁元;
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0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救急現金卡),於91年2月23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動用該卡借款本金餘額計新台幣(下同)254,234元。
按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4年11月16日繳付應繳金額258,683元,詎料被告竟未依約給付,現尚欠金額計算如下:㈠本金:254,234元。
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即日息萬分之5,延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⒈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4,449元。
⒉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254,234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
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總計尚欠本金254,234元及已計未收利息4,449元,合計258,683元,暨其中254,234元,自9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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