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5003,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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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003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5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03月17日向原告分行借款135737,並簽定貸款約定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03月17日起至100年03月17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未依約繳款,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14點625計算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借用後,自95年05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款項,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欠款132620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貸款約定書、存放款餘額電腦查詢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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