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5005,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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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00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依兩造借據契約書第14條約定債務履行地在原告總行所在地,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契約書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0年2月27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約定於97年3月2日到期,利息按原告本行公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點5,目前按年息為百分之7點38計算,被告須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6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給付違約金;

嗣被告等借款後,自95年2月22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874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今尚未清償,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090元,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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