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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及訴外人陳郁明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本票1紙,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2520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未經原告簽名或蓋章,非其所簽發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於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時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應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認諾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95年 4月1日,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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