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502,200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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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0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之其他約定事項、叁及銀行營業執照等件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限自撥貸之日起為期7年,以每1個月為1期,按84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付,逾期清償者,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除應給付原告約定之利息外,尚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貸款本金243,071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攤還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攤還型)、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款資料查詢表等件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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