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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03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被告與原告往來分支機構(即台中分行)所屬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5%計算,並約定分84期清償,本息如有遲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嗣後被告自94年8月17日起即遲延給付,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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