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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0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參仟伍佰捌拾貳元;
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08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於88年08月20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9,829元。
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定之契約第六條,於約定借款期限94年11月16日清償上開借款,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依約繳納利息等,合計213,582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查詢表、利息餘額查詢單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0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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