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058號
原 告 凱創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先進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潔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間與原告訂立外包清潔衛生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包被告公司清潔維護工作,清潔範圍台中市西屯區工業區○○○路51號1至4樓(無塵室除外),維護期間為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清潔例行工作,被告每月支付固定酬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含稅),由原告於當月25日前,檢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開立20天期票或電匯付予原告,惟自95年1月起,被告即未給付酬金,至95年6月9日止,被告共積欠酬金137,800元,另94年12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地板清潔打蠟,酬金為42,000元,被告亦未支付,二者合計179,800元,為此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合約書一份及統一發票七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查系爭合約書第6條、第7條就工程費用及付款辦法分別約定,被告每月支付固定酬金26,000元(含稅),由原告於當月25日前,檢具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開立20天期票或電匯付予原告。
本件原告既已清潔衛生維護被告公司,被告自有依上開約定給付酬金之義務,而95年1月至95年6月9日之酬金137,800元,及94年12月地板清潔打蠟酬金42,000元,被告迄未給付,亦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酬金179,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5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