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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0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06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現金卡為工具及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嗣被告於還款期限95年05月23日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本金142,033元,因被告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繳納待收利息等,合計144,519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
被告自有清償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
息,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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