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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083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5年6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18、218之1、218之2號土地,面積各445.66平方公尺,拆除地上物後交還土地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6月間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218號土起(嗣後分割增加218之1、218之2號),出租予被告,每月租金15,000元,租期自92年6月10日至95年6月10日止,惟被告於租賃期間繳納租金並不正常,於92年6月10日起至95年6月10日止3年間,被告應繳之租金應為54萬,但被告僅共繳付295,000元,再扣除押租金3萬元,被告尚欠215,000元,未給付原告。
另被告於95年6月10日租期屆滿亦未交還土地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應95年6月11日起迄交還土地日止,每月15,000元之損害金。
次查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95年6月11日屆滿,原告雖於95年6月6日以台中中清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不再續租,是本件被告即應依租賃法律關係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恢復原狀,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3件、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3件、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並交還系爭土地,及清償積欠之租金暨法定遲延利息,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金自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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