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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1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肆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7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 MARY卡,自89年3月15日起至95年7月5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299,429元,惟被告未依兩造所訂契約第6條之約定,於約定還款期限95年7 月12日繳付應繳金額,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第4條及第7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5,357元,合計金額為304,786元,另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及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表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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