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10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伍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捌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於88年11月23日起至95年3月28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89555元。
依據雙方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5年3月31日繳付396507元,被告竟未依約支付,又依據契約第7條、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於遲滯期間並應以年利率百分之20繳付利息,是被告共計積欠本金389555元,另有利息6952元,合計396507元,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