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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11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3樓
被 告 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丁○○所簽發,由被告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發票日、票號、面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其面額共為新台幣(下同)31萬1640元,原告執有系爭支票後,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向付款人提示,卻均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等語。
並聲明判決被告丁○○及被告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應給付31萬1640元(並未請求連帶給付),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被告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則到庭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背書,不是我們公司背書的,我們公司也沒有那個章,此項背書,係訴外人恆亮企業有限公司之前會計即訴外人何淑冠所為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詞為辯解;
被告丁○○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予以提示,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於前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背書,自亦應與被告丁○○共負清償票款之責云云。
然被告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堅決否認有於上開2紙系爭支票上背書,並以上開情詞辯解。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支票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支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既否認有於該2紙系爭支票上背書,依上揭之說明,執票人即原告就被告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在該2紙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自應負證明之責。
而原告固各提出該2紙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確有於該2紙系爭支票上背書之行徑,自難認定原告業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就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亦應共負給付系爭票款之責云云,應不足為憑。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四季酒業經銷有限公司應共同給付該2紙系爭支票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為31萬1640元,由敗訴之被告丁○○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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