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5146,2006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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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14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聯永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林金障2人於民國92年8月3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92年8月10日到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該系爭本票「甲○○」部分並非原告所簽發,指印及簽名均非真正,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5年度票字第253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92年8月3日訴外人林金障向被告租車,被告依例要求林金障應簽發本票擔保,並有保證人作為共同發票人,林金障隨即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並簽寫其父「甲○○」姓名,及蓋上指印於系爭本票上,當時原告確實未在現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有無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按捺指紋,析述如下:

(一)按票據上權利義務之成立,必基於票據行為。所謂票據行為,即票據之法律行為,乃指以發生票據上債務為目的所為之要式法律行為。

而票據行為之有效成立,除具備實質要件之行為能力及意思表示外,尚須具備形式要件,即將其意思表示依法定方式記載於票據上,由行為人簽名,並將票據交付。

而票據行為人之簽名,其目的在於識別行為人之個性,確定行為人之責任,藉以辨別真偽及仿造,因此,行為人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倘票據未經行為人簽名,雖有其他記載事項,該票據行為仍不生效力,自無票據債務可言。

是以,票據行為人之簽名,可認行為人有為票據行為並受該行為效力,即票據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拘束之意,而有令行為人負票據上債務之理。

經查,原告否認有為系爭本票上之發票行為,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原告應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任。

是以,原告顯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即原告有提起本件之確認利益存在。

(二)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司法院30年12月30日院字第226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及指印均非真正等語,依前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即應負證明之責。

經查:本院於95年9月19言詞辯論時,命原告當庭書寫其姓名10遍,此有原告簽名筆跡一份在卷可稽,經本院以之與系爭本票肉眼比對結果,該當庭書寫「甲○○」之簽名,與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其筆跡之運勢、轉折及勾勒,顯有不同,且此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則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及指印是否為原告所親為,即非無疑,且被告復自承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林金障一人簽發,並簽寫其父「甲○○」姓名,及蓋上指印於系爭本票上,當時原告確實未在現場等語,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等情,其舉證責任即有未盡,被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前開主張,堪予採信。

(三)系爭本票關於原告之發票部分,既非原告所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反面解釋,原告自無庸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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