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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16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國際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金額(或以上)款項,餘款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若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應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 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
延滯第2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原約定違約金金額較高,故僅依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請求)。
被告至93年10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150,233 元,暨計至95年4月10日未給付之利息11,373元、違約金2,250元,共計163,856 元,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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