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517,200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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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章章
訴訟代理人 甲○○
之1
乙○○
送達代收人 丁○○
之1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伍仟柒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9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日息萬分之5(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玆因被告自93年10月結帳日至94年2月結帳日共消費簽帳新台幣(下同)95,775元,及已屆期尚未給付之利息8,770元、違約金2,850元,以上合計107,395元,屢經催討,均未按期給付,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395元,及其中95,775元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查詢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395元,及其中95,775元自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60元(含裁判費1,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50元,合計1,4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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