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52,200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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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000 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6日起至95年7月6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4年6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融資本息,合計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均不獲置理。

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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