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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2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明: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95年刑調字第181 號調解書,應予撤銷。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5年4月9日19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萬安街口開車碰撞被告,經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以95年刑調字第181 號調解書,調解原告應賠償被告新台幣(下同)80,000元,但被告無收據及憑證,被告所要求賠償金額過高,原告無能力支付,發生車禍時,並沒有很大撞擊,被告牙齒沒有掉下來。
原告在非自主意識下被迫簽下調解書,爰請求撤銷上開調解,重新調解等語。
㈡、被告則以: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沒有脅迫原告,調解委員亦未脅迫原告,已對原告撤回傷害告訴,但原告無任何悔意及歉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4月9日19時30分許,在台中市○○路與萬安街口開車碰撞被告,經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以95年刑調字第181號調解書,調解原告應賠償被告80,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書乙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書係原告非自主意識下被脅迫簽立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47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應由原告就其主張遭脅迫乙節負舉證之責。
原告雖主張其係被脅迫始簽立系爭調解書,然其就該主張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原告主張其被脅迫云云,委無足憑。
至被告有無收據及憑證,及被告所要求賠償金額是否過高、原告有無能力支付等情,均非原告得據以撤銷系爭調解書,併此敘明。
原告就主張其簽立系爭調解書係遭脅迫情事,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調解書,重新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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