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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載由已故陳金明(筆名于文)著作之詞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之公開播送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附表二所載由已故陳金明(筆名于文)著作之歌詞著作,有著作財產權之公開播送權存在。
確認原告就附表三所載由已故陳金明(筆名于文)著作之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之公開播送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陳金明(筆名于文)所著作之詞曲、如附表二陳金明所著作之歌詞、如附表三陳金明著作之歌曲,陳金明生前於民國(下同)83年4月25日,將該等詞曲之公開播送權讓與原告,後經原告在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之網站發現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詞曲,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即被告以該等467詞曲委託該協會管理仲介公開播送等,收費分配使用酬金之事宜),並收取著作權授權費用,經原告發函予該協會及被告制止,惟被告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載由已故陳金明(筆名于文)著作之詞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之公開播送權存在。
2.確認原告就附表二所載由已故陳金明(筆名于文)著作之歌詞著作,有著作財產權之公開播送權存在。
3.確認原告就附表三所載由已故陳金明(筆名于文)著作之歌曲音樂著作,有著作財產權之公開播送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陳金明於82年8月1日,有出具委任書,委任被告代理處理系爭著作權事務,原告所提出的贈與契約被告並不知情,被告僅單純受委任處理而已,沒有取得著作權利,被告是幫陳金明處理事務,對於原告主張其具有系爭著作之公開播送權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表一、二、三詞曲著作之公開播送權人,惟被告竟以著作權人身份,就系爭著作,授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對外行使著作權,是原告法律上地位受有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可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訴外人陳金明(筆名于文)所著作之詞曲、如附表二陳金明所著作之歌詞、如附表三陳金明著作之歌曲,陳金明生前於83年4月25日,將該等詞曲之公開播送權讓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附卷之贈與契約書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83年度認字第20794號認證書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對上開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陳金明之詞曲著作,有公開播送權存在,應屬可採。
又被告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著作,曾以著作權人之地位對外行使權利,亦有原告提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網站公告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對被告請求確認其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系爭著作有公開播送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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