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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伍拾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7日與其銀行簽訂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限至92年9月17日止,期限屆滿30 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其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用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其依約延期至94年9月17日止。
被告得於借款期限內以金融卡或憑存摺與取款條等方式,在其銀行所開設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陸續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625計算,按月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且每動用一筆借款,應繳納帳務處理費100元,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被告並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1日至月底日間,向其銀行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被告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償還每期最低繳款金額,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惟被告自94年9月20日起即未按期依約履行,迄尚欠本金133,762 元。
又被告另於91年9月14日向其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期限清償信用卡消費帳款,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應按月計付違約金。
然被告自94 年10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迄尚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80,300元。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3,762元,及自94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300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8日起,其延滯第1個月給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起至清償日止,則每月應給付違約金600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借款,並另向其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惟未按期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欠借款本金133,762元及信用卡消費帳款80,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查詢資料表、金來轉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就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另請求被告應自94年11月8日起,依下列方式給付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給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給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起至清償日止,則每月應給付違約金600元部分一節。
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固約定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其延滯第一個月當月應給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應給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每月應給付違約金600元,然此項被告未按期履行時應納違約金之約定,自相當於民法第250條之規定,且兩造所約定之該違約金,應屬違約罰性質。
本院斟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利益等情形,並參酌現今金融機關一般存款利率水準普遍較低,核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概約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原告因被告履行遲延,既已請求依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7為其計算遲延利息之標準,以賠償其損害,足見其所受損害情形已屬甚微,本院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核減為自延滯第1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50元,方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金來轉現金卡融資借款,並另向其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迄尚欠借款本金133,762元及信用卡消費帳款80,300元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給付原告133,762元,及自9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給付原告80,300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月50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就原告勝訴而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0元(含裁判費2,3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2,4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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