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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542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廖觀治公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650,000元 (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鄰地通行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依原告95年9月18日書狀所述,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原告擬興建祠堂供祭拜祖先使用,則原告因通行鄰地所受利益之價額顯然已無客觀標準足以認定,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00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000元,尚欠新台幣16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逕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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