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5508,2006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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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55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5年8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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