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563,200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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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7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於98年12月7日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七計算,被告按月向原告繳納本息,如有違約,逾期6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約金;

嗣被告借款後,自94年12月7 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一般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告存證信函、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及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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