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57,2006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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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7號
原 告 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 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工業區○○路6號(建號:333-001、333-002、333-003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公司營業所在地與住所地、系爭不動產所在地雖非在本院轄區,然因依兩造租約第6條第6款約定「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該租約在卷足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就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銅鑼工業區405、406、408、409地號及其上之建號333-001、333-002、333-003即地址為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工業區○○路6號之房屋,與被告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廠房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第1年(94年5月1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09000元(不含稅),每月支付租金1次(訂約時及每年5月即開列整年租金12張支票支付,每月票期為當月1日),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支付94年5月至11月之支票或本票共計0000000元,除已支付租金50000元外,其餘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租金0000000元。

而依租約第6條第3、4款約定,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者,經原告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者,原告得終止租約;

被告於終止租約不交還廠房,即應支付違約金700000元。

被告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積欠上開租金未給付,原告隨即分別於94年11月11日、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並表示終止兩造之租約關係。

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置理,則被告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依約即應支付原告700000元之違約金。

另被告丙○為前開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其就被告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積欠之上開租金0000000元及違約金700000元,合計0000000元,自應與被告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負連帶給付及賠償之責任。

從而,主張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租金0000000元及違約金700000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則陳稱:對有未按期給付租金,並積欠上開租金,且有收到原告所寄送之上開催繳租金與終止之存證信函等情並不爭執,惟稱係因公司經營發生一些問題,希能再與原告協商處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就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銅鑼工業區405、406、408、409地號及其上之建號333-001、333-002、333-003即地址為苗栗縣銅鑼鄉銅鑼工業區○○路6號之房屋,與被告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定廠房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4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第1年租金每月409000元(不含稅),每月支付租金1次(訂約時及每年5月即開列整年租金12張支票支付,每月票期為當月1日),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詎被告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支付94年5月至11月之支票或本票共計0000000元,除已支付租金50000元外,其餘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租金0000000元。

原告隨即依約定分別於94年11月11日、11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繳租金,並表示終止兩造之租約關係,被告業收悉上開存證信函,今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支票、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回執、被告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自應返還租賃物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於法有據;

又被告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原告94年5月至11月止之租金計0000000元,則原告依原租約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亦核屬正當;

另依上開租約之約定,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若未依約返還租賃物,即應支付違約金7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其性質係屬約定之違約金。

而觀被告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終止租約後,迄今並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業如前述,其有違約情事至明,而經本院審酌被告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承租期間,僅給付50000元租金之情形,及自原告於94年11月間表示終止租約後,迄今已有3個月餘時間,被告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享有免付租金之利益達0000000元以上(以每月原租金409000元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甚鉅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約定之違約金700000元,核屬適當,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違約金約定請求權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遷讓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房屋,及被告應連帶給付欠租0000000元、違約金700000元,合計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葆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系爭房屋,係作為廠房,主要以經營冷凍食品批發業為業,此有上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且其租用期間非短,顯見其遷讓房屋非短期內即可履行,爰斟酌上開情節,定履行期間為2個月,以資兼顧。

七、本件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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