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7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本院93年度執字第4531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被告所分配新臺幣(下同)753,246元之債權額,應減為673,246元,並將減少之80,000元改為分配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前於民國88年9 月21日發生集集大地震造成大宏世家大樓嚴重受損,嗣於89年5月7日經召開大宏世家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各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80,000元之大樓修繕費用,大宏世家大樓經各區分所有權人負擔80,000元及動支公共基金而完成大樓修繕工程,被告因大樓完成修繕而受惠並順利拍得,為維持公平正義,訴外人即債務人張家禎未依規定繳納之80,000元大樓修繕款,應最優先分配大宏世家管理委員會,餘款再分配被告,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應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始為適法。
茲查:本院93年度執字第45315 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於95年1月3日作成分配表,且定95年1 月19日實行分配,並通知訴外人即併案債權人大宏世家管理委員會,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則本件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應為大宏世家管理委員會,而非原告,原告並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以其名義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述法律規定,即有未合。
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