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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78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金管會之規定,已申請委任司法院主管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受理卡債協商,被告故意違背金管會之美德非法強行查封拍賣共有土地,共謀不當得利新台幣81000元,抵充信用卡卡債。
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一件(九十五年度執字第25535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一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一件、卡債法扶基金會(卡債自救會專案)一件等影本為證,而請求被告乙○○應撤銷原告共有土地之查封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81000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經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25535號卷,核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則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57346號之確定支付命令。
此有上開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存附於該執行卷可查。
本件既因原告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經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准予核發94年度促字第57346號支付命令確定,再據以聲請執行,核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另原告於該執行事件執行中,以上開債務協商為由聲請撤銷查封,因非法定停止執行事由,執行法院無從撤銷查封,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8月24日以中院慶民四字第25535號函知原告在案。
另本件原告對被告乙○○個人有如何共謀不當得利之事實,及有可撤銷查封登記事由,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本件原告再以債務協商為由,而請求被告乙○○應撤銷原告共有土地之查封登記及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81000元,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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