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585,2006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06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依約利息及本金應按月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加付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94年10月24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暨信用貸款約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3 月 08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