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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86號
原 告 丙○○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貳元,原告丙○○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貳元,原告乙○○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叁元,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45,905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53,671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86,200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5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7-3996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路往文心南路方向,行經台中市○○○路永春國小前時,因超速失控,撞及停放在路邊,分別為原告丙○○、原告甲○○所有、原告乙○○所有,車牌號碼分別為QT-8766號、5J-3167號、OH-4558號等自小客車,致造成前述車輛受損。
嗣QT-8766號自用小客車進廠維修,原告丙○○支出修車費用20,905元,修車期間商業損失25,000元;
另5J-3167號自用小客車進廠維修,原告甲○○支出修車費用28,671元,修車期間商業損失25,000元;
另OH-4558號自用小客車,原告乙○○支出修車費用56,200元,修車期間商業損失30,000元。
又本件車禍事件,經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於94年11月14日、94年11月24日通知原、被告雙方調解,惟被告皆未出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支出之修車費用及商業損失等語。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丙○○、乙○○部分:原告丙○○、乙○○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等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富順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函、台中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
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者,必請求權人為權利受損之人,始足當之。
本事件依原告丙○○、乙○○二人提出卷附之系爭受損車輛行車執照所載,上述受損車輛分別為訴外人永樂企業有限公司 (QT-8766號)、許世煌 (OH-4558號)所有,非原告丙○○、乙○○二人所有,原告二人既非所有物權利受損之人,則其等對被告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丙○○、乙○○二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之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甲○○部分:
1、原告甲○○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陽汽車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通知函、台中市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核與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函覆之肇事資料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H7-3996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失控,不慎擦撞原告甲○○所有之車號5J-3167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毀壞,自應就該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3、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甲○○所有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原告甲○○提出三陽汽車鈑噴車作業記錄表所列,修理費用金額為28,671元,其中工資費為22,850元、零件費為5,82 1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參照卷附之5J-3167號自小客車行車所示,上揭自小客車於90年2月27日領照,直至94年10月5日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計4年7月又5 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應以4年8月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9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22,850元,共計23,546元。
4、至於原告甲○○主張其所有之上述自小客車為其子所使用,於修車期間,其子因無法使用車子上班,故請求商業損失
25,000元等情。
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縱然屬實,充其量僅係其子於該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並非原告甲○○因無法使用該車輛,而受有何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從而,原告甲○○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4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折舊計算表:(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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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年折舊額│ 5821 X 0.369 = 2148 │
│ 餘額│ 0000 - 0000 = 36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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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年折舊額│ 3673 X 0.369 = 1355 │
│ 餘額│ 0000 - 0000 = 2318 │
├───────┼──────────────┤
│ 第三年折舊額│ 2318 X 0.369 = 855 │
│ 餘額│ 0000 - 000 = 1463 │
├───────┼──────────────┤
│ 第四年折舊額│ 1463 X 0.369 = 540 │
│ 餘額│ 0000 - 000 = 923 │
├───────┼──────────────┤
│ 八個月折舊額│ 923 X 0.369 ×8/12 = 227 │
│ 餘額│ 923 - 227 = 6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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