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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592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原告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939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4日以95年度中補字第104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一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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