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5930,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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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593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95年8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5年8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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