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594,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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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5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賴啟賢即億達工業社簽發,被告陳含笑背書,付款人為寶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BB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4年11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原告於94年11月30日向付款人提示後,卻遭退票,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票款,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本件票款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更無不可。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50,000元,及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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