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609,2006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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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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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於民國93年2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未載到期日,付款地為台中市○○路○段1027號,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 紙,詎經原告提示後,被告僅清償部分票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票款本金128,314 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餘欠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暨授權書1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本票發票人應負付款之責,亦為同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本票1 紙,經提示未完全獲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票款本金及利息負付款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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