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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11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叁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壹萬零貳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8月2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5.2(即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若逾期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1月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210,241元、利息及違約金21,730及年費、掛失費及預借現金費406元,合計232,377元,及上開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費用明細表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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