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6112,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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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簡字第6112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於民國
原籍設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為不合法,則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原告於95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以之為被告,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甚明,亦無從命補正,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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