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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3日,與原告亦訂立信用卡契約,並由被告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息依日息萬分四計算,如有違約,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給付違約金;
嗣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後,並未依約繳款而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46881元,及算至94年12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6237元,暨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持卡消費,簽帳款、利息、違約金未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一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一份、催收款通知一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請領信用卡消費未按期清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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