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95,中簡,615,200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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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乙○○
被 告 陳雅嫻即陳雅燕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然兩造就本訴訟事件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18條為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1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繳納時,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詎被告自94年3月9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9981元,提領費用100元、合計150081元,及前開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660元,由敗訴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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